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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7时许,驾驶玉米收割机在其位于莱州市土山镇小浞河村自家房屋东侧的南边土路上倒车,当其驾驶玉米收割机倒车至赵某某家门前时,疏忽大意将骑着三轮车出门的赵某某碾轧致死。2014年10月1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符合胸部损伤死亡。在民警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找到出警民警口述了犯罪经过,后被民警带至土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全部损失人民币1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他人门前倒车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徐某乙、孙某某、徐某丙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照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国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