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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特点及责任追究立法研究

  一、引言

  如今,网络(internet)概念已经深入人心,②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正逐步改变着人类社会的生产方式和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们已经真正开始进入“地球村的”时代。网络技术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网络犯罪现象也开始逐步出现,它不仅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对各国的国家安全、社会文化等构成威胁。③因此,应当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滥用和计算机犯罪给予足够的重视,以确保网络秩序的正常发展。

  本文从网络犯罪的定义和原因,网络犯罪自身的特点,系统研究了网络犯罪,结合世界计算机发展的趋势,从立法的层面提出网络犯罪责任追究立法的具体建议。

  二、 网络犯罪概念和特点

  网络技术的恶意运用,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对各国的国家安全、社会文化等构成威胁。目前,在具体的立法上,很多国家都将网络犯罪直接归到计算机犯罪,对计算机犯罪作出定义。④我国一般把以计算机为主要工具的犯罪和以计算机资产为对象的犯罪总称为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是在虚拟的世界借助高新技术的手段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网络犯罪与当今信息时代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一种新型的高智能的犯罪,其产生和发展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⑤因此,犯罪特点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具体说:

  (一)网络犯罪预谋性居多

  网络犯罪是一种高智能的犯罪,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行为人经过狡诈而周密的安排,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所从事的智力犯罪行为,因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性居多,并且犯罪决心大。比如入侵银行信息管理系统,犯罪人事先要使用计算机通过网络做大量的事前准备,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大多是进行大量的攻击测试,最后达到破解系统,实现自己犯罪目的。

  (二)网络犯罪的隐蔽性高风险小,犯罪主体确定困难。

  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犯罪不受时间地点限制,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和犯罪后果的出现地可以是分离的,甚至可以相隔十万八千里,而且这类作案时间短、过程简单,可以单独行动,不需借助武力,不会遇到反抗。由于这类犯罪没有特定的表现场所和客观表现形态,有目击者的可能性很少,而且即使有作案痕迹,也可被轻易销毁,发现和侦破都十分困难。因而,对犯罪主体的确定就很困难。

  (三)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

  青少年网络犯罪中,不经允许侵入他人网络是经常发生的,而且在黑客中,青少年的比例比较大,他们多没有商业动机和政治目的,更多是类似富有挑战性的攻关游戏,以取得满足感为目的。比如,最近美国国防部被黑客侵入,联邦调查局、司法部、航空航天署等很多有关部门会同国外警方经过很长时间的追踪,终于在以色列将黑客抓住。这名18岁的以色列少年,和两个美国加州的嫌疑人,曾数次进入美国防部的电脑系统,但没有进行实质性破坏。犯罪嫌疑人称,他们还为该系统弥补了几个安全上的漏洞。⑥

  (四)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国际计算机安全专家认为,网络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社会作用,取决于社会资产计算机网络化的程度和计算机普及应用的程度,其作用越大,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随着社会网络化的不断发展,包括国防、金融、航运等国家各个部门都将实行网络化管理,整个社会对网络的依赖日益加深,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⑦分析人士到21世纪,电脑入侵在美国国家安全中可能成为仅次于核武器、生化武器的第三大威胁。

  (五)非经济利益驱动

  这一类犯罪以被称为网络黑客的人为代表。他们往往不是为经济利益的驱动,只是为挑战某一权威,或则是显示自己的才能,但间接也给被侵害客体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的损失,甚至还会威胁到一个主权国家的安全。

  (六)犯罪侵害的目标较集中

  就国内已经破获的网络犯罪案件来看,作案人主要是为了非法占有财富和蓄意报复,因而目标主要集中在金融、证券、电信、大型公司等重要经济部门和单位,其中以金融、证券等部门尤为突出。

  (七)监控管理及司法规定的相对滞后性

  目前,社会上有许多人对高技术有一种盲目的迷信,以为一旦使用了高技术设备就会万无一失地实现科学管理、达到高效率。而社会原有的监控管理和司法系统中的人员往往对高技术不熟悉,对高技术犯罪的特点、危害性认识不足,或没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和相应的管理措施来对付它们。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具体到网络犯罪法律内涵和特点时,必须全面详细的了解网络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进一步了解犯罪构成,进而为预防惩治网络犯罪提供惩治标准。在此,笔者从法律层面定义和完善网络犯罪的具体内涵,所谓网络犯罪,指以计算机为主要的犯罪工具,以网络(internet)为犯罪载体,犯罪主体通过一系列网络手段进行的侵犯权利客体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网络犯罪预防及责任追究

  鉴于网络犯罪是在虚拟的世界借助高新技术的手段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网络犯罪与当今信息时代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一种新型的高智能的犯罪。面对日益猖獗的计算机网络犯罪,必须采取综合措施,打击和防范并举,把犯罪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此必须加强立法,打击网络犯罪,净化网络环境。

  (一) 目前立法计算机保护的立法现状

  到现在为止,我国已经制定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了完善的计算机保护体系,对于保护和规范网络秩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先后出台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信道管理办法》《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等。并且和其他的法律法规构成有机的执法体系,例如,《刑法》及《知识产权法》中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但是信息网络立法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应当在一个全新的框架内,对网络信息活动所涉及的各个领域实施立法,因为网络犯罪不能仅仅把其视为一种以网络为作案工具的一般社会犯罪行为。因为,网络行为也不仅仅在犯罪方面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产生了诸多的民事侵权纠纷。因此,仅在现有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对与网络相关的内容进行补充是不够的,也是不适应网络发展趋势的,也不会起到规范网络行为、确保网络安全的作用。因此,制定一个全新的网络法规,是当今社会一个迫切的需求。

  (二) 网络立法的具体前盏

  网络法规的制定,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同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网络立法的成功与失败之处,中国的《网络行为法》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制定。

  第一,具体的立法原则和指导指导思想必须网络行为必须以网络行为法为指导,以科学技术为后盾,并且在网络行为法规定范围内从事各项网络活动。该指导原则必须以促进网络发展与普及为宗旨。切不可对网络信息活动做过于严格的控制,设立明确网络服务经营机构的审查机关工作权限以及经营标准,建立网络管理和监控的专职机关。第二,网络主体部分,必须科学划分责任分担,明确互联网络个人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设立公民个人的人身权、隐私权、知识产权,依此作为《网络行为法》所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中的重点内容。同时应当明确在网络中与在任何环境中一样,任何公民都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合理分配网络经营管理机构的有关权利与责任。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经营管理机构在保护网络中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公民履行义务方面应当而且能够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第三,在法律责任部分,对于网络行为主体的网络行为。必须限制在《网络行为法》允许的范围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等。对于违反本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应比照刑法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四,设立专业纠纷机构,结合网络特点 明确网络纠纷、仲裁法律机制,借助网络司法冲突的司法管辖,进一步明确网络犯罪的特定侦察及界定机构。

  总之,从立法方面完善对网络犯罪的预防及责任追究的同时,也应运用社会多方面的手段对网络犯罪进行必要的预防:第一、健全人事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减少作案可能。因此人事管理是防范这类犯罪的重要环节,应该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审查、考核、教育和培训。在管理中要分工明确,严格规章制度,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第二、改进技术、堵塞漏洞、控制诱发犯罪。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安全防护措施需要不断完善。它们包括对有关系统的物理和技术安全防范,例如,加设电磁屏蔽、加强机房管理等;在信息的输入、处理、存贮、输出过程中完善加密技术,开发各种加密软件和更可靠的密钥;在通讯过程中加设口令、用户鉴别和终端鉴别等。另外像在各种磁卡的制作中注意保证图案的唯一性和密码的不可更改性等等。(3)、道德品质教育,消除不良文化刺激,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学校、家庭和社会在重视科学技术知识的同时要重视政治思想、道德和法制方面的教育,社会的防范。

  结论

  网络的发展,既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也有可能对人类社会带来不可估计的损失,我们应以客观的态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不能盲目惊喜于网络给我们社会带来的种种便利,过分夸张网络无所不能,认为发展了科学技术就能自动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而忽视它的不稳定性;也不能谈网色变,对网络全面否定,忽视网络对社会的推动作用,进而人为的限制网络的正常发展,这样更是得不偿失的。作为一个理性的社会,应运用立法及其他多种手段,积极引导,最大限度发挥网络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即网络犯罪)的发生,从而使网络更好的服务于人类社会,实现其最大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李章雨,《网络行为的负面影响及我国网络立法初探》[M]法制出版社, 2000。

  [2] 参见李双其《网络犯罪防控措施》,群众出版社,2001,[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

  [3]薛虹《网络上版权保护的辨证思考》[M],洛阳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朱军《信息时代对著作权的新挑战》[M],《法学评论》,1998年第六期,

  [5]马秋枫《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