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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中委托人与竞买人的特殊性

  强制拍卖中委托人的特殊性

  在强制拍卖中,委托人虽然是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并不是拍卖财产的所有者,亦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者的代理人,其委托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从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以说,强制拍卖只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措施的一种,人民法院对之享有审查拍卖机构的选定(第七条)、予以监督(第三条)、确定公告范围(第十二条)甚至是决定中止拍卖(第二十一条)等权力。相较于私法领域中的拍卖,委托人必然是财产的所有者,而其委托拍卖的目的也不仅限于偿还债务,可以是诸如实现财产的价值、用以应急需要等多重目的,而且其并不享有强制拍卖中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所享有的广泛权力。

  强制拍卖中竞买人的特殊性

  在强制拍卖中,竞买人不仅要承担私法意义上拍卖关系中的义务,如拍卖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第一次拍卖的佣金以及补足再次拍卖产生的差额(《拍卖法》第三十九条、《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而且在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前要向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交纳经人民法院确定数额的保证金,对于保证金数额不足以支付上述违约款项的,人民法院在其不补交的情况下还可以直接对竞买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拍卖规定》第十三条)。此外,私法领域内的拍卖不允许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拍卖法第三十条),而在强制拍卖中则允许财产的所有者――被执行人参与竞买(《拍卖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由此也可以看出,强制拍卖并非出自财产所有者的自愿,为了使得被执行人有可能竞买到其原本不愿拍卖的财产而特别为其设定了这一特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