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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盗窃案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垦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亮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鹏飞,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0月,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董某至黄河口镇新安村,盗窃联通公司信号发射塔的椭圆波导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 997元。




  2、2006年冬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寇广彬、杨新村(以上二人均在逃)至石油大学,盗窃联通基站电力电缆(3*16+1*100)21.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元。




  3、2007年1月,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董某、刘松松、“详子”、建刚(后三人另案处理)至东城开发区联通公司仓库,盗窃电力电缆(3*16+1*100)29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 053元;电力电缆(2*2.5)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




  4、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新村(在逃)至胜坨镇东王村,盗窃联通基站蓄电池48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99元。




  5、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董某至胜坨镇东王村,盗窃联通基站95型室内电池连接线35.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980元。




  6、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刘松松、详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至东营区南庄村,盗窃联通基站蓄电池48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 167元。




  7、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寇广彬至广饶县码头乡小码头村,盗窃联通基站75型室内裸铜线17.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5元。




  8、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寇广彬至广饶县码头乡码央上村,盗窃联通基站75型室内裸铜线17.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3元;室内接地铜排(2*350+400)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元。




  9、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寇广彬至位于广饶县华誉集团,盗窃联通基站95型室内接地线3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800元;95型室外接地线4.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77 398元,被告人董某参与盗窃3次,其中1次构成盗窃罪,盗窃价值14 9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4、7、8、9起犯罪他并不知道,他主动供述了第1、2、4、7、8、9起犯罪,应认定为坦白,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董某且提供了寇广彬的有关信息,应认定为立功,第3起犯罪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2日(阴历十一月十四),第7、8、9起犯罪的时间应该在第2起犯罪之前;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郭鹏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在参与第1、2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参与第4、7、8、9起犯罪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董某且提供了寇广彬的有关信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当晚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垦利县黄河口镇新安村,盗窃联通公司信号发射塔的椭圆波导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 997元。




  2、2006年冬天,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石油大学,盗窃联通基站电力电缆(3*16+1*10)21.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元。




  3、2007年12月22日(阴历十一月十四),被告人吴某、董某伙同他人窜至东营市东城开发区联通公司仓库,盗窃电力电缆(3*16+1*10)29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 053元;电力电缆(2*2.5)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




  4、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垦利县胜坨镇东王村,盗窃联通基站蓄电池48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 299元。




  5、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垦利县胜坨镇东王村,盗窃联通基站95型室内电池连接线35.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980元。




  6、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南庄村,盗窃联通基站蓄电池48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 167元。




  7、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广饶县大码头乡小码头村,盗窃联通基站75型室内裸铜线17.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5元。




  8、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上村,盗窃联通基站75型室内裸铜线17.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3元;室内接地铜排(2*350+400)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元。




  9、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广饶县华誉集团,盗窃联通基站95型室内接地线3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800元;95型室外接地线4.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商建滨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巡线时发现他们公司位于胜坨镇东王村机站内的48块铝酸蓄电池和4根蓄电池输出线被盗。2、证人商学锋的证言证实,他所在的东营市联通公司的东营市东城开发区仓库和东王、新安、石油大学、西营(位于南庄村)、小码头、码头(位于央上村)、华誉集团七个联通机站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分别有电池、电池连接线、椭圆波导、铜排、铜裸线及电力电缆失盗。3、证人荆曰玲的证言证实,她在2007年1月5日上午10点到仓库领取工程材料时发现被盗。被盗物品有大型号电缆(3*16+1*10)299米,小型号电缆(2*2.5)200米。4、证人谢伟的证言证实,他从2005年7月份至2006年12月31日在联通公司当仓库保管员,从2007年1月1号干网络工作。他听经理吕建新说丢了电缆。仓库的钥匙由他、荆曰玲和宫庆华三个人每人拿着一把。在2006年12月31日下午移交仓库时换了新锁。5、同案犯刘松松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吴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叫上四五个人,到东营一个仓库偷点东西。之后,他和蔡学敏、刘荣祥、季刚来到了东营。人员到齐后的第二天下午,吴某打电话叫来了一辆农用四轮车,拉上吴某、董某、蔡学敏、刘荣祥、季刚和他共六个人。吴某带着他们几个人来到了东营市东城开发区建筑工地内的仓库边上,用事先买好的钢锯锯开仓库的锁,然后将一捆电缆抬到农用车上,还拿走了两捆电线,将东西拉到了吴某所住的村子东边的一个场院里。对电缆和电线是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吴某给了他们300元车费钱。2007年3月初,吴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叫上几个人,租上一辆皮卡车去东营帮他拉电瓶。当时在场的冯祥、苏涛均愿意去,于是他也同意了。他们开车来到东营后,与吴某在西城玉华街接上头,然后吴某带着他们直接去了西城日新大厦北边的一个村里(指东营区南庄村)的联通公司机站。吴某、他和苏涛用随身携带的两把钥匙打开了机站防盗门的两把锁,进入后用随身携带的两把扳手卸机站内的蓄电池,一共卸了48块。到了第二天早上,吴某联系了一个利津人将电池全部买走,卖了6000多元。6、同案犯冯翔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亮亮(指吴某)打电话叫上了刘松松、他和苏涛,由他开着一辆金杯车,他们来到了东营西城的一个联通机站。当他开车过去的时候,其他人已经将电瓶拆了下来。他们一共拉走了48块电瓶。吴某有联通机站门上的钥匙,好像是用钥匙打开的门。7、同案犯苏涛的供述证实,刘松松的朋友吴某打电话叫他们去东营一个联通公司的机站偷电瓶。他们租了一辆金杯汽车,带上了两把大板子。吴某有联通机站的钥匙,他们开了机站门后就进去了。董某用扳子拆下电瓶,他们就把电瓶搬到了金杯车上了,一共是48块,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吴某一共给了他们三个人2000元。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的现场情况。9、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盗物资情况的说明”证实了被盗物资的情况。1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48节GFM-300蓄电池组价值为14 299元,35.20米95型电缆线价值为1 980元,一根椭圆波导价值11 997元,299米电力电缆(型号为:3*16+1*10)价值为14 053元,200米电力电缆(型号为:2*2.5)价值为940元, 21.7米电力电缆(型号为:3*16+1*10)价值为924元,48节蓄电池组(型号为GFM—500)价值为29 167元,2003年1月购买的17.8米裸铜线(型号为75型)价值为745元,2001年2月购买的17.8米裸铜线(型号为75型)价值为613元,1套室内接地铜排价值616元,30米电缆线(型号为95型)价值为1 800元,4.4米电缆线(型号为95型)价值为264元。11、垦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和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2007年4月2日,该局接到东营市联通公司报案称,位于胜坨镇东王村的联通机站蓄电池被盗。接报后,该局立即开展侦查工作,根据线索惠民县公安局将涉嫌盗窃的刘松松抓获,在对刘松松提审过程中,刘松松提供了吴某、董某涉嫌盗窃的情况,并为抓捕该二人创造了有利条件,该局民警通过秘密布控同时将吴某、董某抓获,而不存在吴某有立功表现;吴某到案后,虽然提供了有关同案犯寇广彬的一些情况,该局依据其提供的情况对寇广彬进行了多次抓捕,均未果。吴某到案后对公安机关提供了寇广彬的如下信息:姓名、手机号、QQ号,该局根据其提供的情况进行了落实,发现其提供情况已失效(即手机号、QQ号等联络方式已不用)。1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3日(阴历十一月十五),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86年4月23日。13、被告人吴某、董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董某及辩护人郭鹏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证人崔新海、张大华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调取的被告人吴某的户口登记卡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3日(阴历十一月十五)。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交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吴某盗窃价值77 398元,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参与盗窃价值14 993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董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称其伙同他人分别到垦利县胜坨镇东王机站,广饶县大码头乡小码头村、央上村、华誉集团机站,盗窃蓄电池、裸铜线、室内接地线、室内接地铜排的事实,且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吴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商建滨、商学锋的证言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7、8、9起犯罪。证人荆曰玲、商建滨分别于2007年1月5日、4月2日就东营市东城开发区联通公司仓库、垦利县胜坨镇东王机站失盗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案犯刘松松、苏涛、冯翔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29日、30日,4月6日供述出其伙同吴某等人交叉到东营市东城开发区联通公司仓库、东营市东营区南庄村联通机站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吴某之前已经掌握了其参与的第3、4、5、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主动供述的第1、2、7、8、9起犯罪因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第3、4、5、6起犯罪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第4起犯罪不能认定为坦白。同案犯刘松松提供了吴某、董某涉嫌盗窃的情况,并为抓捕该二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公安机关同时将吴某、董某抓获,而不存在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董某的情况。吴某到案后提供了有关同案犯寇广彬的手机号、QQ号等相关信息,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落实,发现其提供的手机号、QQ号已不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表现。证人崔新海、张大华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的户口登记卡片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3日(阴历十一月十五)这一事实。被告人吴某、董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预谋一致、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故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吴某在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提出的第3起犯罪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2日(阴历十一月十四),他主动供述了第1、2、7、8、9起犯罪,应认定为坦白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郭鹏飞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在参与第1、2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当晚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7、8、9起犯罪他并不知道,他主动供述了第4起犯罪,应认定为坦白,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董某且提供了寇广彬的有关信息,应认定为立功,第7、8、9起犯罪的时间应该在第2起犯罪之前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郭鹏飞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在参与第4、7、8、9起犯罪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董某且提供了寇广彬的有关信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成元


审 判 员  王学亮


审 判 员  马梅元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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