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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应如何定性?

案情:
2000年11月中旬,温某窜到新圩镇双垌、六洛至屯冯、黄村及新圩17组至大垌和双垌至荷村等地段,盗剪正在使用的电视电缆线共计1313米,价值人民币2765元,致使六洛、屯冯、黄村、荷村、大垌等村组约500户广播电视信号中断,影响二千多人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
[分歧意见]此案在审查过程中,对温某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个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温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视电缆线共计1313米,价值人民币2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第3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笔者同意见第二种意见:破坏广播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如拆毁或毁损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破坏电讯建设设施,割断电线,利用技术手段损坏或者变更电信设备的部件等,只要破坏手段足以影响电信设施的正常功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本罪。本罪侵害的对象性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公用电信设施。如果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而是尚未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或者已经报废的电信设施,则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温某的行为属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为,即明知是在使用中的用电线路,而故意盗割,影响二千多人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造成较大的损失。符合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特征,因此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