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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途中遇暴雨发动机进水受损 保险公司拒赔无理

正常驾驶的途中突遇暴雨,致使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以涉水行驶为由不予赔付发动机受损部分遭拒。2013年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理赔款86173.3元。

  2012年6月9日12时至14时,上饶市外双溪(缆车站)集中降雨量为31.7毫米。当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车辆从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南部景区往玉山县城方向至三清山环山公路k1公里处,由于遇暴雨袭击,路面积水,致使被保险车辆被水淹而损坏无法行使,原告当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将该车拖至南昌市的车辆修理厂维修,并支付拖车费用4000元、修理车辆费用82173.3元。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631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到2012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共计82173.3元和车辆施救费4000元。

  被告则辩称:发动机部分损坏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4000元拖车费,属直接损失,但费用过高,被告核定该费用为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的维修费82173.3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86173.3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车辆系遭水淹、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客观上涉水行驶属正常情况行驶,该车辆在行驶中熄火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该保险事故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导致车辆受损。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规定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保险条款中未对暴雨及涉水行驶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上述两种情形在一定条件下会产生重合,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在对此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制作方不利的解释,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