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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父与盛宣杨发生过纠纷,遂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4210号505室盛宣杨家门口用榔头砸盛家改建后的一扇门,盛宣杨打开房门查看时,被告人赵某某对盛宣杨进行推搡,并进入盛宣杨家的厨房,多次拳击盛宣杨面部。经鉴定,盛宣杨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中左侧明显错位,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盛宣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盛宣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宣杨的陈述,证人赵伟康、章介惠的证言,案发现场、伤情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影像学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9]02886号《鉴定书》等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何 群

审 判 员 孙 颖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