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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梽翰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高梽翰,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陵县家发镇马山村马山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梽翰、陈秀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芜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梽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陈秀珍(女,原审同案被告人,已被判刑)与被害人高国政1988年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人高梽翰与高国政系堂叔侄关系。自2006年5月开始,高梽翰与陈秀珍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害怕奸情败露,预谋杀害高国政,并商定在夜晚乘高国政睡着后,用斧头将其砍死,把尸体掩埋在高梽翰家的老厕所内。2006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陈秀珍按约定电话通知高梽翰可以动手,并打开自家后门。高梽翰从后门进入陈秀珍家后,拿出几天前携带至陈家的斧头和麻袋,进入高国政睡觉的房间,持斧头对睡在地板上的高国政头部猛击数下,致其死亡。随后,高梽翰、陈秀珍一起将被害人尸体装入准备好的麻袋内,抛到事先挖好的高梽翰家老厕所坑内,并用水泥和沙将掩埋尸体的坑封死。之后,二人清理了作案现场的血迹,并将斧头等物品抛弃。后陈秀珍将作案现场墙面重新粉刷,并对外宣称高国政外出打工。高梽翰因怀疑陈秀珍要谋害自己,于2008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高国政被陈秀珍伙同他人害死。次日凌晨,陈秀珍在其住处被抓获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高梽翰随之被动归案,并供述了自己参与杀人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国政系因暴力打击头颅致极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木林证言证实:高梽翰与陈秀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经很长时间。
  2、证人高素华证言证实:自2006年5月开始,其父高梽翰与陈秀珍开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高梽翰告诉她高国政系被陈秀珍杀害。
  3、证人高云飞证言证实:其2006年四五月去昆山打工前,最后一次见到其父高国政,以后再未见到,其母陈秀珍告知高国政赌气外出。其在昆山打工时,其母将家里进行了装潢改造,对卧室墙面进行了粉刷。
  4、证人陈秀明、谢琴、汪正友、陈秀红证言证实:高国政已两年未露面,陈秀珍讲是外出打工了。
  5、证人甘兴本、朱家胜证言、南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梽翰指认抛弃作案凶器斧头的“大坝子”塘,系两个村民组生产、生活用水,不能抽干。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及掩埋尸体现场的情况。现场指认笔录记载了高梽翰指认杀人现场、埋尸位置及抛弃作案凶器斧子的地点“大坝子”塘。
  7、南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国政系因暴力打击头颅致极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对尸体进行dna检验,死者为被害人高国政。
  9、南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陈秀珍系在自己家中被抓获。高梽翰于报案后第二日被动归案后供述所犯罪行。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高梽翰及原审同案被告人陈秀珍供述,其二人因害怕奸情败露,共同预谋杀害了被害人高国政,并将尸体埋在高梽翰家老厕所坑内。二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以上所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梽翰为保持与原审同案被告人陈秀珍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经与陈共同预谋持斧头砍击被害人高国政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又与陈掩埋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高梽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刑初字第1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梽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代理审判员 吴春涛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