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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辛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增林、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6时许,在某市某乡某村赵某家中,被告人马某甲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李某背部,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之伤属轻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万元,已赔偿一万四千元,尚欠一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辛集市天宫营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马某甲欠条、李某收到条,证人赵某、宿某、马某乙、周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段艳晓

审判员  赵根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