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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男,32岁(1974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村马道沟232号。

    被告人贺英,男,30岁(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查干倬尔街1组68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小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洪滨(绰号:“十八”),男,23岁(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9委2组。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4月被提前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英、田洪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英、田洪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贺英、田洪滨到北京市通州区齐天宾馆门前,因琐事与闫海民发生口角后对闫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持刀将闫腹部及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闫的伤情属重伤(下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闫海民的陈述,证人汪学庆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英、田洪滨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田洪滨系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诉称:被告人贺英、田洪滨共同故意伤害我身体并致重伤,故要求被告人贺英、田洪滨共同赔偿医疗费12 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24 000元,共计45 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贺英、田洪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愿依法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辩称自己没有持刀伤人。被告人贺英提交了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贺英、田洪滨到北京市通州区齐天宾馆门前,因琐事与闫海民发生口角后对闫海民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持刀将闫海民腹部及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闫海民的伤情属重伤(下限);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8106.6元,误工费193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1 044.6元。另查明,被告人贺英已赔付被害人闫海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海民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贺英、“十八”到北京市通州区齐天宾馆,贺英让闫海民开车去送他,闫海民没答应,贺英就上来抢车钥匙,闫海民便与贺英发生争吵,贺英把闫海民拽到门外,贺英、“十八”一起对闫海民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持刀将闫海民腹部及腿部扎伤。

    2、证人汪学庆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日2时许,贺英来到齐天宾馆经理室让闫海民开车去送他,闫海民没答应,贺英就开始骂闫海民并把闫海民拽出门口,汪学庆听见贺英在外面说“十八你扎他”,便出去看,看见贺英在叫车,“十八”手里拿着刀,闫海民对汪学庆说其被贺英和“十八”扎伤了,后贺英把闫海民送医院了。

    3、书证辨认笔录,证实闫海民经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贺英、田洪滨就是将其扎伤的人。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海民身体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下限)。

    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2日4时许接到“事主被扎伤”的报警后即开展工作;同年7月31日2时许将贺英抓获,后根据贺英提供的田洪滨的行踪情况于当日18时许将田洪滨抓获。

    6、(2001)崇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洪滨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贺英、田洪滨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被告人贺英无犯罪前科。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贺英、田洪滨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闫海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9、被告人贺英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贺英赔偿被害人闫海民部分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英、田洪滨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英、田洪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英、田洪滨的辩解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洪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英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英、田洪滨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及无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贺英、田洪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贺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洪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洪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贺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贺英、田洪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零四十四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耿 桂 苹

二00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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