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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鑫,男,18岁(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建华村十七委一组;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鑫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田鑫于2006年3月中旬,至本市朝阳区潘家园“百环花园”5号楼103室外,钻窗入室,盗走上海“美素”化妆品公司化妆品、电暖器、电暖风机、防盗报警器、VCD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68元)。

    二、被告人田鑫于2006年4月10日凌晨,至本市朝阳区潘家园“百环花园”8号楼103号外,钻窗入室,盗走“今日美容”潘家园店化妆品、手诊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66.5元)。

    三、被告人田鑫于2006年6月25日3时许,至本市朝阳区潘家园“百环花园”7楼地下车库内,砸碎高建文(男,40岁,浙江省人)停放在此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京E12345)车玻璃,盗走车内人民币8元及行驶证等物品。

    四、被告人田鑫于2006年6月25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百环花园”7楼中控室保安宿舍窗外,将手伸进屋内,盗走杜某某(男,17岁,安徽省人)CECT牌A606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田鑫被查获归案,并如实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现改锥1把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惠荣、高建文、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蕾、史爱花、李月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鑫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田鑫实施第一、二起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且能够如实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田鑫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改锥1把,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田鑫非法所得人民币8元,应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高建文。综上,根据被告人田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田鑫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元,发还被害人高建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


二 0 0 七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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