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对人身进行检查是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活动。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需要通过人身检查,查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表面有什么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身体各部有无缺损等;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情况,在实践中主要是对被害人伤害情况的检查,通过检查看看被害人伤害的部位、程度、伤势形状等;确定生理状态主要是检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有无生理缺陷,比如智力发育情况,是否智力低下,各种生理机能情况怎样等。这些检查,有利于查清案件的性质、犯罪的手段和方法,作案所用的工具及犯罪的情节,这对认定犯罪事实、查明犯罪人,都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对人身检查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1.侦查人员对拒绝人身检查的犯罪嫌疑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进行人身检查。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检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罪责,拒绝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首先向犯罪嫌疑人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教育他接受检查,这样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配合检查,以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经过说服教育后,犯罪嫌疑人仍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的手段进行检查。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不能控制自己的,侦查人员也可以采取强制的手段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对被害人不得强制进行人身检查。如果被害人不愿意检查,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地进行思想教育,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家属配合,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
2.对妇女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女医师进行。这是为了体现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这样做,有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或者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可防止不必要的误解,如防止他人误解检查人对被检查人有人身侮辱行为等,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3.进行人身检查必须做好检查的笔录。因为对人身进行检查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证据,弄清案情。只有将人身检查的情况用文字固定下来,形成检查笔录,才有证据价值,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检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应当按照具体检查的目的和要求,将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检查的人、检查的经过和结果,都实事求是地一一记录清楚,不能有虚假。最后由参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以便存查。
刑事拘留是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同时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既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又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无不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了周密、详尽的规定。 由于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下,仍沿袭了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也是当时的立法背景所遵循的;在保持现有框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修改补充;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必然结果。因此,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有着鲜明时代背景和独特精神内涵的诉讼法律制度。它虽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然存在许多实际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拘留适用过于泛滥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61条规定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在具备七种法定情形时方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拘留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所有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而后两种情形即;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身份不明;、的重大嫌疑分子,原来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把他们纳入刑事拘留对象中来显然更多是考虑案件的处理和侦查破案的需要,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紧急性的要求。从而导致刑事拘留在实体上的惩罚性和程序上的不公平性,偏离了刑事拘留措施应有的功能。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针对现行犯及重大嫌疑分子作出专门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拘留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各公安机关尤其是各基层公安机关任意扩大拘留对象的适用范围,随意适用刑事拘留、任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根据调查发现,几乎70%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拘留;几乎80%的刑事拘留的案件都被报捕。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前已经对同一嫌疑事实申请过拘留令,需要再次申请拘留令时,无论当初是否获得了批准,都必须将已经做过申请的事实通知法院。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免产生反复适用刑事拘留的情形。侦查机关可以不去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可以不去考虑有无证据表明情况确实紧急,只要符合后这几种情形,即使不紧急也可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刑事对象如此广泛,可能会造成罪微、罪轻甚至无罪的人都被拘留的情况,刑事拘留过于泛滥,显然不利于人权保障。
2、刑事拘留的期限过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治国家大都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只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上的防范性措施,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强制方法,是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应急短暂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者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免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或逃跑、自杀。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已把刑事拘留看作是羁押措施,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关心的是拘留后所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正当权益受到伤害就在所难免了。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刑事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将特殊情况一般化、一般情况个别化,公安机关能在3日内提请审查批捕案件的十分稀少,总能寻找一些特殊原因将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至7日。在7日将至时,又填表申请公安机关领导将时间再次延长至30日,基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需要,领导也会签字同意,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一般都会达到37日。
以上情形,使得刑事拘留的时间在很长的基础上又人为的延长,不利于人权保障,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期限是人制定的,但规定多长的期限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调研实证。
3、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规定过于保守,缺乏鲜明的态度,使得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期间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侵犯的不在少数。主要表现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几乎都要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不经过批准实际上律师是不可能直接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与时间,而且不管是否确有需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通常派员在场。受委托的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只允许犯罪嫌疑人向律师提问,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问。如果律师依照法律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要求解答时,通常被在场人员制止。于是所能做的就是解释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特征。在另一方面,律师帮助权利形同虚设。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其提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法律规规定的内容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是极其有限的,并且由于律师本身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受到公安机关许多人为的限制,导致律师的诉讼地位直接受到严重影响,不仅不能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机关任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限制律师有效的履行职责,其结果必然是犯罪嫌疑人缺乏律师充分有效的法律援助。对于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来说,面对强大的公安机关失去律师的有效介入,而且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懂法律,其权利的保障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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