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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与重构 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Tags: 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与重构,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与重构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再审程序在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实施效果未尽人意。主要表现在:1.申诉难和申诉乱的状况依然十分突出,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程序得到纠正;2.一些案件多次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而且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导致司法成本大幅上升。  造成我国再审程序弊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理念认识上的偏差,也有制度设计上的失误。因此,改革和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需要从理念到制度,并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予以考察。  一、再审理念之检讨  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从根本上说就是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内在规律认识和改造世界。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受到主体自身认识能力和外部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很难达到完全正确的认识,甚至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认识的过程既是发现真理的过程,也是纠正错误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刑事诉讼要受到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如果生效裁判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势必违背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如果任意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势必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诉讼的效率也会降低,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上,判决既已确定,即生确定力,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自不许重开审判而撤销或变更判决,以免使国家在刑罚权之行使上予人出尔反尔之感,此不但影响人民之权益,而且足以损害司法威信。惟刑罚权之行使必须力求正确无误,方能符合公平正义之最高理念,今业已确定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若发现显有错误,自应谋求救济,而得撤销或变更此等以错误事实为依据之判决,再审即属此种非常法律救济程序。”[1]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确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它是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刑事再审程序中,则表现为如何调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再审制度之间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再审程序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同时,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无视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追求案件实体真实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很难找到程序正义的位置,程序法成为实体法的附庸。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时间没有限制,理由规定不详,主体多元并存,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国家的刑罚权毫无节制,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更是无从谈起。实际上,刑事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和谐一致的一面,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另一方面,二者也可能发生冲突。刑事诉讼是一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有时难免会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如果一味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就会牺牲程序正义,导致不择手段。为了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再审程序中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既要考虑纠错的必要性,也要考虑纠错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由于诉讼受到时空条件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纠正所有的错误,这才是真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此外,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各国的再审制度既有共性,又各具特色,不可一概而论,对此不可不察。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问题  对于再审,我国现行沿用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历史沿续性和对司法实践中习惯用语的尊重。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宜将之改称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人民法院内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包括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在人民法院系统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依照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也包括对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一般性指导。这些都是审判监督的表现形式,而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行监督的一个方面,只将对生效裁判进行的再审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无法涵盖审判监督的全部内容。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含义明确,适用范围清楚,并有利于消除法律用语与社会现实不符的矛盾。第二,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均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称为”再审“或”非常上告“。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的再审程序,系指对已生效的裁判发现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俄罗斯的再审制度,将发现新的事实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称为”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有利于同世界各国的规定接轨。  三、再审的目的和立法选择  基于对再审目的的认识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法国主义与德国主义。法国主义的立法例认为再审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判决人之利益。因此,法国规定的再审,仅允许为被告人之利益可以提起再审,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充分体现了限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德国主义的立法例认为再审的目的在于更正事实错误。因此,德国规定的再审,不仅允许为被告人之利益可以提起再审,而且为被告人不利益也可以提起。构成再审程序的理由原则上只应涉及所依据的事实部分,当提起再审程序的理由有利于被告人时,不受时效的限制,其价值追求在于追求实体真实和维护社会利益,同时也兼顾保护被告八个人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承袭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把“禁止双重危险”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禁止国家在裁判生效后再行追诉。不过,英国和美国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被告人向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等,使案件得以重新审查,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至上的价值理念。





  我国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并且不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在再审制度中得以充分体现。一方面,这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但并不必然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艰难的回溯过程,案件事实只能靠证据认定,时过境迁,收集和判断证据的难度必然加大,使得案情更为复杂,很难保证案件审理的“准确、及时、合法”;另一方面,程序公正遭到破坏,使得业已恢复的社会秩序重新被打破,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  借鉴国外的做法,总结我国司法经验,我国再审制度应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明确的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追诉次数应限于一次,追诉时效应从犯罪发生后计算,不应超过犯罪追究时效,如果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最好限制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一年以内,从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和避免被告人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果是由司法机关主动提起的,则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随时可以提起,以充分体现国家保护人权的职责和精神;如果是因申诉而提起的,期限上不作限制,次数应限于两次为宜,但如果有新的充分理由的,则不作次数上的限制,仍允许申诉。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又能避免诉讼久拖不止,在确保裁判公正性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四、再审理由之重构  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方能提起。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无非包括两个方面,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刑事诉讼中的事实不同于一般的事实,而是一种法律事实。刑事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此即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2]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要受到证据规则和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而只能是法律真实。另外,在适用法律问题上